日博体育

当前位置: 信息公开 >> 公开目录 >> 保卫处 >> 正文
  • 信息公开申请

    • 部门名称:
       
    • 辽宁工业大学
      信息公开工作办公室
    • 受理时间:
    • 工作日 08:00-17:00
    • 办公地址:
       
    •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
      169号第三教学楼3-407室
    • 联系电话:
    • 0416-4198417
    • 传真号码:
    • 0416-4198642
    • 邮政编码:
    • 121001
    • 电子邮箱:
    • lgdxxgkb@163.com
  • 信息公开监督

    • 监督部门:
       
    • 辽宁工业大学
      信息公开监督办公室
    • 受理时间:
    • 工作日 08:00-17:00
    • 办公地址:
       
    •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士英街
      169号第三教学楼3-319室
    • 联系电话:
    • 0416-4198657
    • 传真号码:
    • 0416-4198642
    • 邮政编码:
    • 121001
    • 电子邮箱:
    • lgjwb@163.com
辽宁工业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师生员工安全,维护教学、科研、生产、生活秩序,预防和杜绝交通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辽宁工业大学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确保安全、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凡在辽宁工业大学校园道路上参与或涉及交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人员或车辆,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学校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条  校内发生交通事故,由属地公安机关或交警部门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辽宁工业大学。

第二章  校园道路管理

    第六条  未经保卫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占用校园道路或从事其他非正常的交通活动。

    第七条  因建设需要在校园道路上开挖施工,主管部门应在施工前三天内,将道路施工地点、时间、工期以书面形式报保卫处,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经批准在校园道路上施工的单位,须在施工路段的明显位置设立告示牌和安全标志,必要时应当指派安全员在现场疏导行人和车辆。施工任务结束应及时修复路面,确保道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  禁止在校园道路上随意停车、堆放物品或有其它妨碍校园道路安全和畅通的行为。违反本《办法》,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直接责任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 机动车辆管理

    第十条  学校或学校职工个人购买新车时,要到保卫处统一登记,同时发给通行证。

    第十一条  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须持有辽宁工业大学机动车通行证或持有门卫登记换发的机动车临时通行证。

    出租车、三轮车、拖拉机、马车不得入校,特殊情况需经保卫处批准。来校办理公务的车辆经确认须在门卫换证、登记后方可入校。特种车辆(如:执行任务的110警务车、120急救车、消防车)经门卫询问清楚可直接入校。

    第十二条 进入校园的机动车辆须限速行驶,出入校门限速为5公里/小时,校园道路限速为15公里/小时,校园送货车在每天上午9:40---10:10分严禁进出校园,星期日除外。

    第十三条  无牌、无证车辆,禁止在校园道路上行驶。

     校园道路严禁学驾机动车或无证驾车、酒后驾车、飚车、试刹车。

    第十四条  在校园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校园道路安全管理规定和各类交通标志、标线。严禁在校园教学区内鸣喇叭。

    驾驶车辆通过十字交叉路口、丁字路口、弯道、减速带,应谨慎驾驶、减速慢行,主动避让非机动车和行人,夜间行车须开启夜行灯。

    第十五条  大型货运车辆(10吨以上)进入学校,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入校园,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速和指定的路线行驶,装运货物时不得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

    大型货运车辆倒车时,车尾须有人指挥,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六条  校园道路上禁止学生驾驶摩托车。教职工(含临时工)的摩托车需到保卫处办证方可在校园道路上限速行驶。校外人员禁止在校园道路上驾驶摩托车。

    第十七条  驾驶人员违反本《办法》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

第四章  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第十八条  本校师生员工应模范遵守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出入学校大门应主动出示工作证、学生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否则不准入校。

    因工作、学习来校的校外人员,应遵守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规定和制度。长期在校工作、学习的校外人员,应办理临时出入证。

    第十九条  骑自行车、电动车进出校门应出示有效证件,并下车推行,教职工、临时工进出校门应主动停车并出示证件接受检查,配合门卫工作。

    第二十条  校园内行人应走人行道,无人行道的道路靠右侧路边通行,穿越道路或路口,应确认安全后再通行。

    第二十一条  骑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学校各项安全管理规定,严禁在校园道路上违章带人或双手脱把骑车。

    第二十二条  校园道路上禁止溜旱冰、滑轮板、踢球和打羽毛球,严禁家属带小孩在校园道路上玩耍,禁止边骑车边打手机或骑快车、相互追逐、急转猛拐等有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

    第二十三条  校园人行道、楼寓出入口、车辆与人员集散地通道以及无停车标志的道路和区域,禁止停放车辆。

    第二十四条  学校班车应在规定的场所或站点停车上下客。

    第二十五条  校内停车场、停车点,由校保卫处等管理部门设置标志、划定停车位,机动车应按指定的停车位或停车场有序停放。

    第二十六条  非本校公务车辆,禁止在校园停车过夜。因特殊原因确需在校内停车过夜,须经管理部门同意,并于进校前在门卫办理登记手续,按指定的停车场所停放车辆。

    第二十七条  学校院系、部门举行大型活动有外单位机动车辆进校的,主办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按学校大型活动申报制度规定一并向保卫处申报、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校各种学习培训、进修学员的机动车进校,由相关学院或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于开班前集中至校保卫处登记申办机动车通行证,并确定停车场所。学习培训结束后应将通行证交回保卫处进行统一注销。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应在规定的自行车停车棚或划定的停车线内有序停放。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置

    第三十条  校园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立即报告属地公安机关或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到达。(如有人员受伤,应同时拨打120急救)

    第三十一条  接到校内交通事故报警,学校保卫处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进行处置,维护现场秩序,开展现场取证工作。                

    1、交通事故中有受伤人员的,在“120”急救车未到达之前,校医院应派医生赶赴现场进行先期抢救。

    2、对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应立即通知所在地公安交警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校园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1、当事人就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愿意协商解决的,可以由学校保卫处或属地公安机关进行调解。

    2、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或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因现场变动、证据失灭,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由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以教育为主,经劝说教育无效或情节较重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擅自占用校园道路,影响交通安全和秩序,经教育不予立即纠正的,管理部门在获取证据后,可将有关车辆、物品进行牵引、搬移现场,所涉及的经费应由肇事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故意毁坏校园交通标志和交通设施者,除按价赔偿外还要给予当事人200%的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还要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道路施工不按规定办理申办手续或不采取现场安全措施的,可责令其停止施工,该工程管理部门应向校长办公室作书面解释或检查。

    第三十七条  初次违反停车管理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在车前玻璃张贴违章告知单,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停车规定3次以上的,采取锁车轮、牵引车辆、暂扣通行证或注销通行证,并通报所在单位或院系部门,因牵引车辆等所涉及的费用由违章者自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学校保卫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如学校其它有关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和条款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实行。

 

 

 

                                                                     辽宁工业大学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